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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渝中區文物建筑開放利用管理辦法(試行)

            重慶康翔實業集團  2020/10/28  來源: 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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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科學指導和規范渝中區文物建筑開放利用工作,充分發揮文物建筑的文物價值、社會價值與經濟價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文物建筑開放導則(試行)》《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渝中區各級不可移動文物建筑的開放利用條件、日常管理要求及監督職責,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文物建筑開放利用應以確保文物安全為前提,以展示母城文化為目的,遵循正面導向、注重公益、促進保護、服務公眾的原則。

            第四條 文物建筑開放利用應堅持最小干預原則,不得影響文物建筑原有的形式、格局和風貌,不得改變梁架結構,不得損毀文物建筑、影響文物價值。

            第五條 文物建筑開放利用方要以適當方式對文物建筑本身進行闡釋和展示,鼓勵加強文物建筑價值的發掘和綜合研究,普及文物知識,提高公眾文物保護意識。

            第二章      文物開放

            第六條 鼓勵文物建筑對公眾開放,現狀尚不具備開放條件的,應逐步創造條件進行開放。開放可采取全面開放或在有限的時段、有限的空間開放。

            第七條 文物建筑可采用以下開放方式:

            (一)景區景點中的文物建筑,應盡最大限度向公眾全面開放,可根據文物建筑特點和開放需要,采取日游和夜間游覽等分時段開放方式,提升游客觀光體驗。

            (二)具備開放條件的辦公、居住或存在私密性空間的文物建筑,可采取有限開放方式,明確開放區域和時間。

            (三)保存狀況脆弱、敏感度較高的文物建筑,應根據游客承載量,采取限流措施,可推行參觀游覽預約制。

            第八條 文物建筑出現下列情況時,應立即停止開放并進行整改:

            (一)開放過程中出現重大險情,影響文物安全和文物價值,或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二)開放過程中出現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威脅人員安全,

            整改后應重新進行開放可行性評估,確定文物建筑符合開放條件后,方可對外開放。

            第九條 在開放過程中,開放者應承擔開放可行性評估、制定開放計劃、向社會公示、日常養護、安全防范和管理服務等責任。

            第十條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文物建筑開放工作,成立志愿者隊伍,提供義務講解和免費服務。

            第三章  文物利用

            第十一條  轄區內所有保存完好的文物建筑,應進行有效的活化利用。要在綜合考慮文物價值、保存狀況、重要性、敏感度、社會影響力以及使用現狀等基礎上,確定利用方向。

            第十二條 文物建筑的利用,主要按照國家文物局頒布的《文物建筑開放導則(試行)》要求,可參照但不限于以下類型:

            (一)社區服務:祠堂、會館、學校、圖書館等近現代建筑,可作為社區書屋、公益講堂、文化站、管理用房等,開展文化活動,發揮服務功能。

            (二)文化展示:文物價值、建筑特征、空間規模等方面具備條件的古建筑和行政、會堂等功能的近現代建筑,可作為博物館、展示館、美術館或科研展陳場所等,進行文物建筑現狀展示或進行陳列布展,發揮文化傳播、科研和教育功能。

            (三)參觀游覽:宮殿、廟宇、牌樓、塔幢、樓閣、古城墻和文化紀念、交通等功能的近現代建筑,可作為參觀游覽對象,發揮游憩、紀念和教育功能。

            (四)經營服務:民居古建筑和住宅、商業等功能的近現代建筑,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作為小型賓館、客棧、民宿、店鋪、茶室、傳統工藝作坊等經營服務場所,發揮服務功能。

            (五)公益辦公:文廟、書院等古建筑和行政、金融、商肆等近現代建筑,可作為公益性機構、院校等辦公場所,劃定開放區域,明確開放時段,并采取信息板、多媒體、建筑實物展示等方式開放。

            結合區情實際,鼓勵文物建筑重點用于文化展示、參觀游覽、經營服務。

            第十三條 禁止利用文物建筑設立高檔會所;禁止具有高污染或有消防安防隱患的業態進入;未經允許,禁止將文物建筑的外立面作為商業載體或企事業單位的宣傳載體。

            第十四條 利用文物建筑開展宗教活動應符合國家有關宗教政策并履行法定程序。利用文物建筑舉辦論壇講座等,應遵守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文物建筑利用功能的調整或改變,應進行可行性評估,應符合法定程序,報相應文物部門批準,并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 因利用需要所進行的裝修或新建設施,應與文物建筑相協調,并按照法律法規要求履行相應報批程序。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條 文物建筑的所有權人是第一責任人,承擔文物建筑保護、開放、利用的法定責任和監管責任。文物建筑的開放利用方是直接責任主體,負責日常的管理維護和運營服務。

            第十八條 各街道辦事處應履行屬地監管責任,加大巡查力度,發現不當的開放利用行為,及時上報區文化委。

            第十九條 區級相關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對全區文物建筑的開放利用工作給予支持指導。

            第二十條 區文化委應加強對全區文物建筑開放利用的業務指導,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一條 區政府支持鼓勵文物建筑的所有權人主動做好開放利用工作,對開放利用效果顯著的,給予通報表彰;對開放利用效果不明顯的,進行督促整改;經過維修保養的文物建筑,閑置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半年,長期不進行有效開放利用的,將追究所有權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區文化委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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